申请异议人:李建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能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了三法执字(2002)第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以别名王某、和其子王某名义购买的位于灵宝市X村的两处住宅。案外人李建勋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李建勋认为:其是于1998年10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4月支付完大部分购房价款,现已在所购房屋中居住,只是因卖房者的原因,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是所购房产的善意取得人,没有过错,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经本院举行听证会查明:1998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1999年1月20日,王某某为获取流动资金与农行崤山支行再次签订附加协议,双方约定:农行崤山支行为王某某提供流资贷款150万元,王某某愿用澄豫银鹰公司在海南征用的土地30亩及王某在灵宝市X村房产{证号:灵集建(1992)字第X-X-X号}、王某在灵宝市X村房产{证号:灵集建(1992)字第X-X-X号}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农行崤山支行,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农行崤山支行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归还贷款。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涉及本案异议的两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农行崤山支行保存。由于该两处房产均为农村宅基用地,所以,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在本案执行中,应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以王某、王某名义购买的两处房产。异议申请人李建勋当时就曾提出异议,认为房产已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法院应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2010年,李建勋再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王某某不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王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所以,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申请异议人李建勋提出房产已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因其不能提交所占有宅院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所以,其异议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异议人李建勋的执行异议。
审判长郭建林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徐克伦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