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l9日,被告吴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年息0.015元。因吴某乙欠吴某甲款,故经原告同意,2000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结算,被告吴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贷款肆万贰仟元整(1997.5.9日),从1997.5.9日至2000年元月9日止,共31个月,利息x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本息合计:x+x=x元大写陆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以上本金及利息陆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由吴某乙全部承担,我协助李某要回此款。如果吴某乙不还由我承担,本欠条吴某乙签字后生效。吴某甲吴某乙2000年元月9日”。2002年4月16日吴某甲又在该欠条上注明“本欠条永不还(过)期”。另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吴某甲帮李某从吴某乙处要回现金共计6800元。2008年6月16日、6月17日和2009年12月30日,本案在初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吴某甲共向本院交纳执行款x元。原审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三方经协商同意吴某甲借李某x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给被告吴某乙,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吴某乙承担偿还义务。另三方又约定由吴某甲协助李某要回借款,若吴某乙不还由吴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吴某甲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乙末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吴某甲在欠条上注明“本欠条永不过期”,并也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吴某甲瓣称其是一般保证人和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5月9日至2000年元月9日的借款本金x元按约定的年息0.015元计算利息为x元,以上本息合计x元。而自2000年元月10日起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款本息x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下余的x元及利息应有二被告负责偿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吴某甲已交付的执行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可予以扣减。原告称其借给吴某甲x元是从银行贷款,其替吴某甲垫付银行利息x.17元及为该贷款信用社起诉产生诉讼费3000元,共计替吴某甲垫付x.17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戛事诉讼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740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甲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1997年吴某甲借上诉人x元,至2000年元月经双方结算,吴某甲共欠上诉人本息共计x元,因吴某甲、吴某乙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审未将该欠款按原约定年息0.015元判决不当。
吴某甲答辩称,2000年元月经双方结算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原审不支持利息正确。
吴某乙未提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吴某甲向上诉人李某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0.015元。2000年经双方结算,吴某甲共欠李某借款本息x元,经上诉人李某同意,吴某甲将该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甲作为保证人,三方办理了债务转移手续,而该欠款手续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称该欠款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该欠款中包含原借款利息,上诉人请求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