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信XX信用社职工,住址:陕西省高陵县X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系熟人关系,2005年12月8日被告马某从我处借走人民币x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打有借条。我俩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不低于2分利息付息。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一直未进行清偿借款,在我数次催要之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偿还给我4000元,并写有字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偿还借款x元,并依照当时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支付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5年12月8日被告马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走人民币x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打有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一年”。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清偿借款,在原告王某某催要之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马某偿还给原告4000元,并写有字据,上写明:“2010年5月26日,归还肆仟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x借款的事实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被告马某已于2010年5月26日偿还了4000元,故只对被告下欠原告的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x元整的诉求,因利息的约定仅是双方口头上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供并证明约定内容,故认为原、被告之间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为期一年的借款是无息借款,利息应从2006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利息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某科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