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司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矫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司某、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
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靳某、司某、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现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靳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自己不欠原告钱。
被告司某、矫某辩称:是吴社开发住宅楼封顶没有钱,经矫某介绍借原告的钱,是原告让其二人也签上名,钱是吴社借的,我们只是证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元整,按月息1分三个月一结,并有吴社、司某、矫某签名”,证明该借应由三被告归还。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道借款,吴社借钱没有给其说。被告司某、矫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让写的。
经审查,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5月25日,吴社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某作为吴社之妻,其丈夫吴社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以不知情和不欠原告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司某、矫某称该款是吴社所借,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让其所写,而其二人只是该借款的证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司某、矫某又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签名也没写明是见证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与被告靳某共同归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司某、矫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