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楼xx,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钟xx,被告xx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9年3月21日14时53分,被告xx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驾驶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近锦绣路X米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汤xx由南向北横过成山路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汤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被告xx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97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7,84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11,157.98元,扣除由被告xx贸易公司已支付款项,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石xx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其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71.98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另为原告支付的急救医疗费等953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但由于伤者为两人,要求本案在一半的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4时53分许,被告xx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山路X路X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汤xx)由南向北横过成山路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汤xx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xx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7,971.98元(含住院伙食费185元)由被告xx贸易公司支付,另xx贸易公司还为原告支付急救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953元;2、原告为本次事故就医、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00元;3、原告曹xx系上海市X镇居民,自由职业者;4、被告xx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月12日24时止;5、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支付;6、上海市东方医院骨科出具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至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石xx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证明、户口簿,被告xx贸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公安机关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xx承担次要责任,故石xx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石xx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由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之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药费、急救医疗费等总计28,739.98元(因住院伙食费185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为据,应予确认。2、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之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手术后,取内固定为必须,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钱,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费用为111,925.9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xx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亦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汤xx两人受伤,应保留一半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一辆机动车导致多方行人受到伤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强制保险金可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赔付,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在剩余金额中赔付,因为汤xx以后是否行使诉权并不确定,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利于参加诉讼的原告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也不能使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其保险功能,故被告xx保险公司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合计人民币74,21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xx医疗费人民币28,739.98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人民币28,739.98元中的18,7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7,709.98元中的40%计人民币11,083.99元,抵扣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974.98元,原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890.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7.5元,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