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上海市中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中怡(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香(略),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至2005年12月13日,被告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消费累计欠款本金15,726.36元、利息6,820.2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5,726.36元、利息6,820.20元以及以22,546.56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11月7日由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二、被告持卡透支及应付利息的交易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透支金额以及应付利息的金额;三、信用卡催讨反馈情况表及(略)函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认为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15,726.3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的利息6,820.2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以22,546.56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66元,减半收取18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