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合伙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张某与山东永安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有华电供料合同,2008年元月1日,张某与曹某签订漯河市热电厂进料协议书,内容为:“经张某与曹某为代表,协商事宜如下:1、进料合作双方同意,2、利润平分,3、应遵守此协议,双方同意此协议受法律保护,4、2008年元月1日生效。”2008年3月15日,张某又给山东电建二公司漯河工地递交材料询价单,该询价单上的报价单位一栏加盖后谢乡X村委会的公章。报价人一栏签的名为“刘某乙、张某”。该工地征用有后谢乡X村X村民跟随张某一起进料。在供料期间,张某和曹某林发生了一些矛盾,曹某林被人打伤住院,后谢派出所将张某送到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关押五天,经派出所调解,张某给曹某林x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胡某提出,2008年元月份,刘某乙的人将曹某林打伤住院,刘某乙在大东海酒店让张某、胡某拿3万元,在场人有刘某乙、曹某、张某、胡某等人。“运动”出具了收强哥x元的收条一份。张某、胡某先后两次在合伙期间为打人一事共花去x元,合伙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未拿一分钱。要求合伙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原告该费用的一半x元。被告刘某甲提出运动收钱,与本人无关,派出所调解让张某出钱也与本人无关。
原审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刘某甲诉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刘某乙诉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张某、胡某已提出张某、胡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系合伙关系,本院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和(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均未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张某提出与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合伙关系,没有向法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也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合伙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在合伙期间原告为打人一事支出x元的一半即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胡某、张某负担。
胡某、张某强不服上诉称,第一、漯河市热电厂进料协议书:此协议书为刘某甲起草委托曹某代表与张某在2008年元月一号签字生效。进料协议书材料询价单于2008年3月15日双方共同认可并由刘某乙与张某签字后共同进料。利润平分,刘某乙派代表曹某给胡某x元整,剩下的进料款由我垫资,此协议生效。第二、双方在合作期间与客户发生纠纷,刘某乙的人打伤了客户,客户住院经刘某乙同意我先垫付x元整,由后谢派出所作证。第三、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债务平分,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也要平分,要求合伙人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就曹某林打伤其花x元的一半x元。
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一半,被上诉人不应承担。2、上诉人所花费的x元是上诉人赔偿别人的医药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张某诉称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规定及二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胡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