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关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关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屋建成后,尚欠工程款34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348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房子盖成了是事实,还欠原告钱,数额是原告算的,被告没具体算;房屋质量存在如下问题:1.应当砌四面墙,只砌了三面墙;2.房子漏水,下雨就漏;3.偷工减料,水某、钢某、下角料都不符合规格;4.层高不够,应为2.8米,只有2.6米,门窗无法安装;5.没有下水某;6.房屋原来的门窗15个,被原告卖了;7.地平不合格,水某不去,便池无法使用;8.加盖的一层,被告要求建成标间,但现在一个标间都没有;上述问题只要原告修好,被告同意付款,如果原告不修改,被告自己解决,但是要扣除65000元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三层楼房,地基准备下垫层砖基础,然后打地圈梁,没有大梁,没有柱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0元,最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施工中被告要求按图施工,一层一道圈梁,室内沙灰照白,外面照白水某,卫生间、厨房间水某光面;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全部完工时,工钱一次付清。
原告自合同签订当天开始建房,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商增加了建房内容,除了建新房外还包括旧房改造。实际建房内容包括新房四层,面积512.26平方米;旧房接四层,面积168.13平方米,两房面积合计680.39平方米;另建有院墙、大门,价值6500元。被告购买材料125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45000元。原告建房至2011年8月15日左右交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验收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修理不合格的部分,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建房协议书》,2、原告书写的建房面积和建房款清单一份;3、录音证据一份;4、当事人的庭审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建好房屋,原告书写的建房面积和建房款清单显示,建房总面积714.64平方米,被告对其中的“接三层34.25平方米”有异议,本院认定建房总面积680.39平方米,按照《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00元,建房款为272156元,加上院墙、大门(价值6500元),建房款共计278656元。被告已付款245000元,另外,《建房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被告购买材料12500元,应从房款中扣除,故剩余未付的建房款为X-X-X=21156元。
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并当庭提供木板、水某、钢某、电线、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专业问题,被告未申请鉴定房屋质量,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并且,因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无法核实是否出自本案房屋,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3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15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六百七十二元,原告负担二百六十九元,被告负担四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