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身份证、户某、伪造的房产证及朋友刘××的驾驶证到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后王某某造车主郭××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于同年1月16日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刘××等人证言,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基汽车租赁合同,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伪造的“郭××”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被害人卓某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汽车。后王某某又伪造车主卓某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于同年5月14日让朋友张某兵(在逃)冒充车主卓某,携带伪造证件用该车从濮阳市天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赵××处抵押借款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偿还赵××借款后,现车辆已返还车主卓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赵××等人证言,租车协议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借款协议及卖车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租赁车辆,后又伪造车主证件将其所租赁的车辆买卖、抵押,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