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汉族,70岁,系受害人杨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贾某,系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略)。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9日晚,在(略)X区川东工业基地路某甲,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将杨某的左小臂、脸打伤。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某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上午,我去周口买东西,与被告人王某在路某甲相遇,因双方系隔墙邻居,之前两家盖房时产生过矛盾,被告人将我打了一顿,当时被打晕了过去,醒过来以后就自己回家了,下午被告人王某还不善罢甘休,又大骂我,我从家里一出来,被告人及其儿子和女儿不由分说对我就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当时左胳膊打的疼的不能动。第二天我到(略)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左胳膊骨折。后经公安委托鉴某,我的伤已构成轻伤。为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鉴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8万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辩称,杨某的伤与我无关,我没有打她,起诉书指控杨某被打的时间我正在上海,对杨某的轻伤鉴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某。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9日晚,在(略)X区川东工业基地路某甲,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将杨某的左小臂、脸打伤。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某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杨某的轻伤鉴某提出重新鉴某,经征求受害人意见,受害人杨某不同意重新鉴某,鉴某伤情鉴某作出以后,已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告知,被告人王某对鉴某结论没有异议,所以本次不再重新对伤情进行鉴某。
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共花费医疗费2471.68元(住院七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黄某、杨某、路某甲、路某甲、路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鉴某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9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