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大地财保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6时4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粤x轿车由秀屿港往笏石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77KM+100M处时,与陈志豪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志豪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48.69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3月1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豪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粤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均由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承保。2011年9月1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48.69元、护某63元/天×(24天+32天)=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155元/年÷365天/年×256天=23253.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332.61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从受伤治愈时间即2009年4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且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伤残鉴定报告的描述有误,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项目,其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粤x轿车系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1月31日16时4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粤x轿车由秀屿港往莆田市X区笏石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77KM+100M处时,与陈志豪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志豪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至次月24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96.83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背部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功能锻炼,一个月拍片复查。2009年3月12日至次月13日,原告再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51.86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胫骨下端、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一个月拍片一次,继续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2、休息半年。2009年3月1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豪和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调解,该大队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11月15日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34332.6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阳村X村与莆田市X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形成部分连接,性质上属于城乡X区。案经审理,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某记录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某明书、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原告林某的诉求,但从原告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可以看出,本事故经该大队调解,该大队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11月15日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住所地即莆田市X村X村X区,可认定其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用清单确定,应为50348.69元。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却没有提供相关非医保费用的鉴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护某63元/天×56天=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收入为33155元,但其系城镇X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对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236天,故误工费应为88.6元/天×236天=20909.6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其要求营养费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其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21781元/年×2年=4356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为凭,其要求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因其对肇事轿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348.69元、误工费20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352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088.29元。
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原告林某和案外人陈志豪同属本案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1088.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计56188.69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74099.6元),案外人陈志豪的损失为256514.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计169551.73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86162.8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和案外人陈志豪按其各自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分别得到2489.08元和7510.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分别得到50860.06元和59139.9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131088.29元-2489.08元-50860.06元=77739.15元、案外人陈志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256514.53元-7510.92元-59139.94元=189863.67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原告和案外人陈志豪按其各自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得到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中的58100.4元和141899.6元。故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489.08元+50860.06元+58100.4元=111449.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即131088.29元-111449.54元=19638.7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王某甲、佛山大地财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4.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49.4元,被告佛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8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林某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