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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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锦珍、邹怡海、邹星星、王水枝、邹万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福清市X街道石某秀的租住处与被害人邹XX等人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邹XX发生争吵。石某某回到租住处后仍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遂于当日19时许,持一把匕首返回石某秀的租住处,在该屋门口往邹XX的胸部捅刺两刀、腿部捅刺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口角纠纷,为报复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石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邹XX、洪XX、王XX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XX扶养费1671.91元、邹XX扶养费4178.7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扶养费6408.9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XX扶养费x.82元。(已存入中院帐户的x元按上述判赔数额比例分配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先持刀捅刺被害人邹XX的腿部一刀,在两人争抢刀的过程中,其捅到邹的腹部二刀;其亲属有代赔2万元;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3时许,上诉人石某某在福清市X街X村石XX的租住处和老乡邹XX、石XX、钱X、邹XX等人喝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邹XX发生争吵,经在场的老乡劝阻后平息。石某某回到租住处后仍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遂于当日19时许,持一把带刀鞘的匕首返回石XX的暂住屋,见邹XX一个人在该屋门口,当即持匕首朝邹XX的胸部捅刺二刀、腿部捅刺一刀。其间邹XX用左手抓住匕首刀身欲行反抗未果。邹XX被捅刺后随即呼叫“石XX”,石某某见屋内有人出来,随即逃离现场,并把刀鞘丢在屋外。石某某在往村外逃离过程中将匕首丢弃在路边。邹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17时许,其收工回到位于福清市X街X村出租房,看见邹XX、石XX、钱X、钱XX、“胖子”等六个人在喝酒聊天。过一会儿,邹XX、石XX、钱X等人离开出去玩。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石XX、钱X回来,又过了二三分钟,其出去小便,刚走到房门前就听到邹XX叫了一声“石某秀”,其就朝院门口走去,看见邹XX身子靠在院子门上,“胖子”用手抓住邹XX的衣服,其就过去并问道“干嘛”,同时伸手扶住邹XX。邹XX对其说“胖子捅了我一下”,“胖子”闻声就松手跑掉了。其扶着邹XX走到房门前,石某秀从房间里走到邹XX的面前,邹XX又说了一句“胖子捅了我一下”,并将身上的毛线衣拉起来翻到胸前部位,胸口有血喷出来,石某秀就叫快打120,将邹XX送福清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胖子”就是石某某及被害人邹XX。

2、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老乡邹XX、石某某、石XX、钱X、邹XX等人在奎岭村石XX的暂住屋内喝酒聊天。期间,因为邹XX对石某某提起的几个朋友说了不敬的话,两人发生争吵,在几个老乡的劝解下他们握手言和了。17时左右,石某某、邹XX等四人离开了,石XX、钱X和邹XX到外面去玩,其和毕XX还在石XX家里。19时左右,其看到石XX和钱X回到出租屋,过二三分钟,毕XX扶着邹XX,邹XX手捂着胸口,嘴角流着血踉踉跄跄的走进屋里,邹XX说了一句话:“胖子捅了我。”接着又说了一句:“是胖子”。邹XX就倒地上了,大量的鲜血从他的胸口喷出来。石XX叫其马上报120和110。后其在村路口看见石某某急匆匆的坐摩的离开奎岭村。

3、证人石XX、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邹XX、“胖子”石某某等人在奎岭村石XX租住处喝酒,邹XX和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因为邹XX对石某某提起的几个朋友说了不敬的话,两人又发生争吵,后被大家劝和。17时许,大家离开。一个小时后,其二人与邹XX返回租住处,其二人走在前面,邹XX跟在后面,当其二人走到租住处房间门口时,后面的邹XX被老乡毕XX扶进来,人就倒在了钱X身上,胸口一直在流血。其等人就打电话报警并把邹XX送到医院。钱X还证实听到邹XX说了一句“是胖子打我”。其二人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胖子”就是石某某及被害人邹XX。

4、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奎岭村石XX的暂住处看见邹XX、钱X、石XX、石某某等人在喝酒。17时许,大家各自离开。到了晚上其听说邹XX被人杀死了。

5、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邹XX尸表右前胸壁乳头上方3厘米处见皮肤创口,深达皮下;乳头内下方见一斜形创口,深达胸腔;右手背见表皮剥脱;左手小指掌面远端指间关节及环指掌侧面掌指关节处见皮肤创口,均深达肌层;右大腿根部外侧见一皮肤创口长,深达皮下。据死者衣着破裂口及尸表创口形态特征,分析其损伤工具为单刃宽约2.5厘米锐器可能性大。结论: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1、3上均检出人血,是邹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x。

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在奎岭村距林x家(石XX暂住处)门口约5米处的林XX家的东南角墙边的小路上发现一只黄某的刀鞘,该刀鞘上有“康巴藏刀”的字样,刀鞘全长约29公分,最宽处约5公分。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石某某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石某某被抓获过程。

11、上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13时许,其和老乡邹XX、石XX、钱X、王XX、邹XX等人在福清市X村石XX和邹XX的暂住房内喝酒。其和邹XX猜拳时就有发生小争吵,后邹XX说他是村支书,其问邹和他同村的几个朋友是否认识,邹表示看不起那几个人,其听了很生气,与邹吵了起来。在石XX、钱X等人劝解下,其和邹握了一下手不再吵了。但其心里仍然很生气,在几个老乡面前其没有发作。当日17时左右,其回到暂住处,越想越气,就想教训一下邹XX。遂从暂住处拿了一把带刀鞘的削水果用的水果刀,想去石XX家的外面等邹XX,准备等他出来就用刀捅他。19时左右,其刚刚走到石XX的暂住处屋外就看到邹XX在门口小便,其见旁边没有人,就走到邹XX的身边从刀鞘拔出水果刀往邹XX的胸、腹部捅了二三刀,邹被捅了后大喊“加秀、加秀”,并去抓水果刀。接着,邹XX就往石XX的屋内跑去,其看到有人从屋里出来,怕了就跑走,还把刀鞘丢在石XX暂住处的门口。其拿着水果刀往村外跑,边跑边把水果刀扔在路边。水果刀全长约20多公分,单刃,刀刃前部是尖的,刀把长约10多公分,宽约3公分,刀柄长约8公分;刀鞘是黄某色皮革质的,长约10多公分,宽约4-5公分,外表有“康巴藏刀”字样。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邹XX及作案工具刀鞘,并指认了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诉称其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在两人争抢刀的过程中,其捅到腹部的理由。经查,所诉无事实依据。其关于持刀捅刺邹XX的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的邹XX右前胸二处创口及右大腿一处创口,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能互相印证,故其应对被害人邹XX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因与同乡喝酒发生口角纠纷,为报复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上诉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赔x元,可视为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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