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县××巷××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县××果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县××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双黑果袋100件,单价112.5元,由案外人王×发货,周××、翟××经手,郝××开票,票据上注明未结算,被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因购销套袋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货款请求应予支持,但有关利税金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货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承担。
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错,上诉人起诉欠款的唯一依据是提货凭证,提货单不等同于欠条,只能证明提货,不能证明欠款。双方交易习惯是提货前先打欠条,待上诉人将货物销售完后清款抽欠条。而且票据上的“未结算”字样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不能以此认定未清款。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货后没有清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县××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双方之间从未有书写欠条之说,上诉人主张未书写欠条就无法提货,应举证说明。况且一审调解时,上诉人同意出八千元了结此事,但因其态度不好,被上诉人未同意。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货款已付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果袋买卖关系。双方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100件双黑果袋的事实无争议,仅对果袋货款x元是否已清付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写欠条后才能提货,并主张自己给被上诉人写有欠条,自己将货款付给被上诉人后已将所写欠条抽回,但是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能采信。上诉人签名的提货单上被上诉人是否写有“未结算”字样,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提货人对于货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故其主张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郝翎
审判员韩有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