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
被执行人何××。
被执行人董××。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何××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董××有牌照号为冀××的××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董××所有的牌照号为冀××的××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