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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马山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马山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韦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乐某,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2010年1月,被告家中出现一起恶性杀人案,原告韦某便回到娘家,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5月8日原告韦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诉被告乐某离婚,被告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乐某由被告乐某抚养成年,被告乐某自愿放弃原告韦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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