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的舅妈。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双方因琐事争吵打骂,被告不回家,夫妻极少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分居原因不实,主要是婚后被告身体患病在治疗中,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因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常不回家,夫妻间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唐某、颜某、赵某出庭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也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没有出示充分确实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能视为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关于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献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