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金某。
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及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中午12时,被告金某驾驶鄂x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湖大道政苑小区内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707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鄂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63786.20元(其中医疗费16420.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实际车主,肇事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运营。我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费用26748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多垫付的款项。
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和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王某某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中午12:00时,被告金某在南湖大道政院小区内驾驶车牌号为鄂x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某不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1.1左胫骨远端骨折,1.2左跟骨骨折,1.3左外踝骨骺骨折,1.4左小腿、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术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某伤口情况拆线;2、维持石膏托固定,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置;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59.80元。被告金某于2011年4月10日、12日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6748元。
2011年5月1日、4日、7日,原告王某某因病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100.30元(26.90元+28.90元+44.50元)。
2011年5月8日、10日,原告王某某因急性化脓性腮腺炎两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757.40元(130.30元+379.70元+247.40元)。
2011年5月12日、31日及同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因病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839.90元(451元+92.90元+162.50元+133.50元)。
2011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3、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4、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鄂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X年X月X日出生后至今一直随父亲居住于武汉市X区X村X区X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合同、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不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鄂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由于其履行义务不全面,对被告金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与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900元(14959.80元+100.30元+839.9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治疗急性化脓性腮腺炎而花费的医疗费757.4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因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7月13日花费的复查费302.9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其仅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及病某,而没有提交收款凭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2、后期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
5、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
6、交通费,依据复查次数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8、鉴定费700元。
综上,事故损失合计为62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7316元(10000元+32116元+3750元+450元+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49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由于保险金某加垫付款项足已弥补事故损失,故被告金某、被告武汉市山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已垫付26748元,其多付部分11848元(26748元-1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47316元中支付给被告金某。支付后的余额35468元付给原告王某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7316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某35468元,支付被告林峰垫付款118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