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颜某甲,系颜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丙的妻子。
被告刘某戊,男,1967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丙及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3时某,刘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杨某往东烟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刘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颜某甲、颜某乙等3人向对方行驶。因会车时,刘某丙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戊、颜某甲、颜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主要责任,刘某戊负次要责任,颜某甲、颜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某甲、颜某乙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8、10级伤残;颜某乙构成10级伤残。刘某丙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二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3880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案事情发生的过程以及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2、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以证实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3、医药发票,以证明原告颜某甲住院100天,自己支付门诊药费10512.39元;原告颜某乙住院19天,自己支付门诊费2674.9元。二原告在浏阳市骨伤医院的住院发票和衡东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大部分)都由刘某丙支付了。
4、司法鉴定书:以证明,一、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踝间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8级伤残,口腔10枚牙齿缺失为10级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6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5000元,再次手术需误某及陪护1个月。二、颜某乙因交通事故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10级伤残;陪护4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再次手术陪护1个月。
5、原告颜某甲的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广州市劳动合同、广州侨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存折等证明颜某甲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6、补偿协议书和欠条,证实刘某丙向原告颜某甲承诺,此次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刘某丙再赔偿原告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除被告刘某丙支付的交通费外,原告另因治病支付交通费1589元。
8、广州市X区华立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颜某乙自2004年至2009年在此学校读书;广州市X区育华学校出具证明,证明颜某乙自2009年至2010年在此学校读7年级。
被告刘某丙辩称,1、二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2、因刘某丙是无证驾驶,对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没有意见;3、刘某丙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赔偿;4、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经赔偿二原告10多万元了,刘某丙不再同意赔偿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医药发票,原告颜某甲在浏阳骨伤医院和衡东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是53899.19元;原告颜某乙的浏阳骨伤医院和衡东县中医院住院发票是11468.18元,证明被告刘某丙支付了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
2、原告去浏阳骨伤医院看病的车费和生活费,其中有票据的是472元,没有票据的3500元,证明刘某丙支付了二原告的车费。
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刘某丙处领取了27700元。
4、湘x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属被告刘某丙所有。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事故车湘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最高限额是5万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1、对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戊负次要责任有异议,因刘某戊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赔偿范围。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张驾驶证,证明虽然事故当天被告刘某戊的驾驶证失去效力,但刘某戊还是有驾驶摩托车的技术。
2、付款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戊支付了8100元,其中原告及家属领取3100元,刘某戊通过刘某丙支付了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车湘x的驾驶员刘某丙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地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药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指定原告在衡东中医院治疗,其只认可二原告在衡东中医院和浏阳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发票,原告在广东和其它地方购买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欠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想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因刘某丙是无证驾驶,要原告保守这个秘密,才与原告签订的这个协议,这个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不应履行。被告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虽然刘某戊在事故中有两次违章行为,一是无驾驶证,二是超载,但两次违章行为都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丙的行为造成的,故刘某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药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有药材公司的发票,文化传播公司的发票,没盖公章的发票、名字和时某写错的发票,这些票据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对法医鉴定记载原告的伤情程度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人之一赵壁衡既是主治医生又是司法鉴定人,是双重身份,二者只能择其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租住在城市范围之内,只能按广州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广州侨福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而实际合同约定是1100元;物业公司证明原告单位每月为原告上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552.15元,与其提供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明细表不符;物业公司证明原告单位每月发给原告有600元的福利待遇,但未提供具体领款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车票有异议,认为只认可原告从广东、浏阳回来的车票,对其它地方的车票,因这些车票没有时某和地点,且多是连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颜某乙是广州城镇X村户口的学生,只能按湖南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刘某戊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颜某乙的医药发票中,有两张没盖公章,且有改动痕迹,不应认定;对原告颜某甲的发票中有大额的中成药,但未提供处方的,如果不提供处方,不予认定;对刘某丙支付二原告的车费,认为没有票据,且送往浏阳治疗未取得刘某戊同意,这些车票刘某戊不予认可。
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因原告受伤后在浏阳骨伤医院和衡东中医院住院治疗,如果原告另行自购药品的,应当提供自行购买药品的正式发票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在药材公司购买的药品,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认定,经核实原告颜某甲自购药品7618.89元,原告颜某乙自购药品2570.9元,另鉴定费500元,均系衡东中医院的发票,且通过证据补强,有处方相佐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司法鉴定人不能为主治医生,而实践中大多数具有司法(法医)鉴定资质的人,同样是医院的临床医生,故被告刘某戊的此异议,与法律相违背,不予采信。对广东侨福物业公司的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历史明细表、原告颜某甲的工资卡相矛盾,故此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颜某甲劳动收入为,基础工资1100元,个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福利单位每月缴费358.6元,故颜某甲每月收入1458.6元。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因原告居住广东,受伤后曾在浏阳治疗,故只认可从广东到衡东和到浏阳的车票,其它的车票因有连票、时某、地址不明,不予认定;原告的车票经核实共认可800元。对原告提供的广东两所学校的证明,此证明只能证明颜某乙曾在这两所学校读过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二原告的医药发票,其中颜某乙的医药发票中有两张的未盖章、有改动痕迹,且没有相对应的处方相印证,对此两张发票共计254.5元,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刘某丙已支付颜某甲医药费53015.15元,另交500元鉴定费;已支付颜某乙医药费11501.72元。对被告刘某丙已支付二原告的车费,经核实有正式票据的、符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有249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颜某甲系湖南衡东县X镇人,为农业户籍。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在广州侨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员,正常工作时某的工资为1100元,单位为其每月缴纳个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福利费计358.6元。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原告颜某甲和其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小孩颜某乙。
2010年11月15日13时某,被告刘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杨某往东烟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组地段,遇被告刘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等3人向对方行驶。因会车时,刘某丙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戊、颜某甲、颜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座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4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甲、颜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先后在浏阳市骨伤医院、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颜某甲共住院100天,花去医药费为60643.04元,其中自己支付7627.89元,刘某丙支付53015.15元,其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踝间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8级伤残,口腔10枚牙齿缺失为10级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6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5000元,再次手术需误某及陪护1个月。颜某乙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为14072.62元,其中自己支付2570.9元,刘某丙支付11501.72元,其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10级伤残;陪护4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再次手术陪护1个月。原告颜某乙的鉴定费为500元,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刘某丙为原告颜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支付二原告交通费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已付给二原告现金人民币22700元,被告刘某戊付给二原告8100元。
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刘某丙,刘某丙是2011年8月3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刘某丙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期为一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4日24时某。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座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4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甲、颜某乙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刘某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2、保险公司如何赔付问题。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当然地,这也包含无证驾驶等过错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某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字面表述上来看,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然后,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机动车方才能够免责,保险公司也只能在此唯一情况下免责。本案被告刘某丙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未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即二原告故意所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某丙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因投保人刘某丙是无证驾驶,违反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
一、原告颜某甲损失:
(1)医疗费原告交纳7618.39元,被告刘某丙交纳53015.1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12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148166.36元,颜某甲因事故构成8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30%,10级伤残赔偿指数另加1%,广东省城镇年纯收入为23897.8元,颜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897.8元×20年×0.31。(3)护某210天×63元=13230元,2011年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每年工作日261天计算出日收入63元。(4)误某354天×67元=23718元,颜某甲从受伤到伤残评定日止共计354天,颜某甲的收入为每月1458.6元,每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即354天×1458.6元除以21.75天所得。(5)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刘某丙支付交通费249元。(6)被告刘某丙支付鉴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3年×0.5×0.31=2004.15元,2011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310元,颜某甲之子颜某乙至18周岁还需抚养3年,颜某乙的父母亲均有抚养的义务。(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颜某甲8级和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9300元。以上总计274801元。
二、原告颜某乙损失:
(1)医疗费原告交纳2570.39元,被告刘某丙交纳11501.7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天×12元=228元。(2)护某150天×63元=9450元。(3)伤残赔偿金5622元×20年×10%=11244元。(4)鉴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44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健某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刘某丙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付原告颜某甲、颜某乙伤残赔偿金、护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99295元的70%计139506.5元(包含刘某丙已支付给二原告87965.87元);
三、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99295元的30%计59788.5元(包含刘某戊已支付给二原告81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2232.3元,被告刘某戊承担9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肖某;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2年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