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白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白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某某待所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我是该所在编职工。因我长期有病,故某某待所于1998年12月为我办理了合法的病退手续,属正式退休。后某某按照某某委文件将我作为某某待所退休人员接收。某某在2000年初将我退休证中原工作单位一栏填写成某某,这是随意更改我工作单位的非法行为。2001年12月,某某置我已办理病退手续的事实而不顾,向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谎报我是其公司的在职员工,并为我从1994年补建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件规定,1998年底前已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核定其统筹项目时,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行业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某某待所是行业统筹移交的事业单位,我在1998年底前病退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故我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1998年12月在某某待所事业单位办理的病退手续合法有效;2、某某更改我退休证中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内容。
某某辩称,某某待所原是实行养老保险费用某某统统筹的单位。根据相关文件,原实行行业统筹部门在北京市所属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全部移交北京市管理,还要求以“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完成工作。因此,某某待所的养老保险于1998年8月随某某业统筹移交到了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1999年1月1日,某某待所正式以资产重组形式并入某某,某某待所及编制被撤销。2001年北京市管理部门在开展原行业统筹单位移交地方建立个人帐户数据库时我公司的报表无法进入,进而发现原因是一部分人不符合退休条件却办理了退休手续。白某属于某种情况,其虽在1998年12月经某某待所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但其是不符合退休政策的人员,现其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退休予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白某的退休证内容决定于某休的现实状况,对退休证内容的擅自更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待所系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白某原系该单位职工。1995年8月30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发《关于某招待所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通知》,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原某某待所养老保险费用实行铁路系统统筹。1998年8月,原某某待所依照国发X号通知中关于“等部委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应于1998年8月底之前全部移交地方管理”的要求及的相关规定,将本单位养老保险工作随铁路行业统筹一并移交市社保中心进行管理。市社保中心接管该项工作后,遵照国发X号通知中关于“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区、市的办法执行”之规定,按《北京市X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要求,以某某所报《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费收支月报表》确定的总额为其支付退休金,并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12月31日,原某某待所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经白某申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白某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仍按原行业统筹退休办法为白某计算退休金。市社保中心自1999年1月始,为白某支付养老金。1999年1月,原某某待所经批准与某某合并,其现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一并交由某某统一管理,该招待所及其事业单位编制即被撤销。2001年7月至10月间,北京市开展原行业统筹单位移交地方管理建立个人帐户等数据库的工作。某某在建立原行业退休人员数据库时,因遇到无法填报等具体操作问题,向市社保中心及市劳动局进行政策咨询。市社保中心由此发现某某所报养老保险收支月报表人数发生变化,原因是一部分已退休人员不符合退休条件却办理了退休手续,遂按京劳社养发(1999)X号通知第六条:“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应从退休人员中剔除。……企业应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提前退休的人员先自行清查,剔除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后,填报……,一并报市劳动局审核”之规定,要求某某自行清查。某某自查后发现在1998年12月底至2000年6月间,其按原行业统筹退休办法先后为包括白某在内的35名职工办理的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手续,不符合北京市有关退休政策,亦未经市劳动局审批,但上述人员已进入养老保险月报表,由市社保中心支付基本养老金。2001年11月2日,某某下发《关于某决对1998年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办理的35名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并将新建立的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数据库报送市社保中心。因白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亦未按X号决定相关的处理意见,向某某申请办理因病退休手续、重新上岗或其他手续,某某遂将白某作为在职人员向市社保中心申报,纳入在职人员数据库。市社保中心即停止向白某支付养老保险费。
2001年12月29日,白某等人向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市社保中心2001年11月要求某某改变其退休时间、退休单位、退休身份(由事业单位退休变为企业退休)的行为,导致其相应的退休待遇被改变,请求恢复其从事业单位退休的事实,即仍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将其退回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服务中心。市劳动局经复议认为,市社保中心不存在随意更改白某等人退休时间、退休单位、退休身份和退休待遇而侵害白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于2002年2月28日以京劳社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白某等人遂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并将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恢复其事业单位退休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依法支付退休金。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白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终审维持原判。
白某以要求确认其1998年12月在某某待所事业单位办理的病退手续合法有效、判令某某为其执行某某待所退休职工并入某某统一管理的待遇标准为由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对白某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焦点在于某认白某于1998年12月在某某待所办理的病退手续是否有效。根据业已生效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可见,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提交的申报表格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格等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以及支付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市社保中心在2001年下半年进行的对原行业统筹单位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等规范性管理工作中,审核发现某某厦所报材料存在问题,即向该公司提出部分退休人员不符合退休条件而办理了退休手续等意见,并要求某某依据京劳社养发(1999)X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予以自行清查等行为,系依法履行职责之范畴。由此可见,白某于1998年12月在某某待所办理的病退手续并不符合退休条件,因此其要求确认该病退手续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白某要求某某更改退休证相关内容的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白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发(1998)X号文的规定,1998年8月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到省、区、市管理。北京市统筹制定了并轨政策京劳社养发(1999)X号文,其中第四条是针对行业中的事业单位人员进入市统筹的政策,第六条是针对企业的政策。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不能改变单位性质,1998年12月31日时,某某待所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白某是该单位的在编职工,招待所此时按国发(1978)X号文规定为白某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审判决引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二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作为依据,不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X号判决是以社保中心为被告的诉讼,白某认为2002年白某的身份在北京市社保中心发生变更,白某认为是市社保中心的随意行为,故起诉社保中心。原审判决引用X号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白某是某某待所职工,在某某待所按照相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后,某某待所才并入某某厦,交某某厦管理。2000年某某将白某的退休证中的原工作单位填写为某某,系非法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京劳社养发(1999)X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应从退休人员中剔除。根据现有的生效证据,白某办理的病退手续,经相应的机构审核,不符合相应的规定,属于某符合退休条件而办理了退休手续。现白某要求确认其1998年在某某待所事业单位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要求更改其退休证中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内容,该请求不属于某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