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温东旭和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