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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双方沟通少,被告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房产。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

4、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

5、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晏匀的房产证、购房协议及晏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有房屋是2009年10月从晏匀手中买的。

6、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晏匀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沟通少,被告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且生育了一小孩,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双方相互沟通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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