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钱X、侯某斌、侯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别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三人在三门峡市虢翠园小区,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于××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四瓶五粮液酒盗走。
2、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妇联幼儿园西边的信托公司家属院内,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林××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部佳能x型号数码照相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040元。
3、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到义马市千秋矿X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平××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部三星W579手机及一部三星W699手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5350元。
4、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到义马市千秋矿家属区X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佳能数码相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85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翟某某、刘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侯某某、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侯某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罚金x元。建议对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三门峡市虢翠园小区,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于××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四瓶五粮液酒盗走。
2、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妇联幼儿园西边的信托公司家属院内,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林××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后将车内的一部佳能x型号数码照相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040元。
3、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义马市千秋矿X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平××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部三星W579手机及一部三星W699手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5350元。
4、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义马市千秋矿家属区X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停放的汽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佳能数码相机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8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三星W579手机及三星W699手机,李××的佳能数码相机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4日晚上,自己的轿车停在小区停车场,锁好门回家了。4月25日早上,发现车左后侧玻璃杯砸碎,车内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52度五粮液4瓶,价值2600元。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5日晚上,自己的轿车停在虢国路妇联幼儿园西边信托公司院中,车窗玻璃被砸,里面的一部佳能照相机被盗。(型号是x)。
3、被害人平××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早上8点,发现自己停在义马市千秋矿X号楼楼下的轿车的左后门车玻璃被砸。车上的三星W579手机一部、三星W699手机一部、黑色棉袄一件、杉杉服饰购物卡一张(5000元)、鸿泰超市购物卡(2000元)、报喜鸟服饰购物卡一张(2000元)被盗遂报案。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早上7点,发现自己停在义马市千秋矿X号楼下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自己的一部照相机(日产,银白色佳能x型)和一串佛珠(木制,开过光)被盗遂报案。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侯某某、刘某相约于2010年4月24日上午到达三门峡,预谋以撬车玻璃偷东西,当晚在一小区,自己望风,侯某某、刘某去撬车玻璃,偷了一部相机,还有四瓶五粮液,后喝了两瓶。25日凌晨,自己和侯某某、刘某从三门峡“打的”到义马,当晚自己负责望风,侯某某、刘某去撬车玻璃,不知撬了几辆,偷了两部手机,一部相机。26日三人到达洛阳,当晚在上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人员查获。
6、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24日,自己和翟某某、刘某一起到三门峡,预谋盗窃后三人到街上买了螺丝刀、小手电和口罩,当晚由翟某某、刘某望风,自己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将一车后门玻璃撬开,将一部佳能相机盗走。后三人“打的”到义马,4月26日凌晨,三个人到一居民区由翟某某、刘某望风,自己用螺丝刀撬碎二辆车玻璃,盗窃半条猴王牌香烟、二部手机、一部相机。26日三人到达洛阳,当晚在上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人员查获。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供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8、书证:三被告人年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收条:证实案发后涉案被盗佛珠一串、一部佳能相机、三星579型手机一部、三星699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崇锋、平卫国辨认,辨认出被盗物品的型号及规格。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侯某某被判处过刑罚,系累犯。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共计价值9240元整。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受害人被盗物品的数量,及该物品系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场次,盗窃于文博的四瓶五粮液酒,因该酒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价格鉴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事先预谋,具体分工,实施盗窃,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及罚金已追缴,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追缴1100元,剩余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追缴800元,剩余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追缴350元,剩余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四、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