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金华新世纪太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高某某、北京金华新世纪太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华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殷冠东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接手新郑二中新校区工地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总价款x.60元。原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按时完成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x.60元没有支付。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偿付迟延履行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对被告高某某及邓明喜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x.60元,并且该工程款由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直接结算。2、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标的、造价及工程量,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且工程总造价下浮5%已经取消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北京金华新世纪太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高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安公司以没有参与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工程款由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合同造价为x.6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工程总造价没有下浮5%;被告高某某也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华公司,原告对该合同无权解释,同意被告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7月12日,被告北京金华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北京金华公司发包的新郑市新二中办公楼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地点为中华路北端,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至2002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x.6元,其中合同第三部分的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总造价,竣工后,以新郑市审计部门审核的总价下浮5%为工程总造价,该条后被划掉,北京金华公司并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后被告高某某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工程由张某某负责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高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3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因是否应以北京金华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其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履行合同为依据,再支付下余工程款x.60元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承包被告高某某的工程,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北京金华公司与被告新郑市建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现原告以北京金华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支付下余的工程款x.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华新世纪太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x.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