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某之丈夫。
被告何某某
被告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周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10时2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顺通公司车号为豫x轿车行驶到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花医疗费几万元,被告负担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元。另外,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周某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费用,不是治疗撞伤的而是治疗其他病所花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公司只承担车主不能赔偿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x元限额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被鉴定人车祸外伤与颈椎(C4/5)间盘突出为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赔偿数额应按损伤参与度予以确定。并依法计算。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0时20分,原告何某某驾驶挂靠在顺通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太康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支农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某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面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部外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用9927.5元。在郑大一附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x.99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之母刘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兰共有五个子女。原告杨某某有长子刘某群,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80元。
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何某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治疗行为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24日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某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和周某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因车祸外伤颈椎活动丧失23%,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杨某某车祸外伤与颈椎(C4/5)间盘突出为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杨某某花去鉴定费700元,何某某花去鉴定费1050元。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并每月向顺通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周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x元,原告杨某某之夫刘某某在山东淄博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杨某某在太康县城居住,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负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顺通公司收取何某某的管理费用,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927.15元,住院31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99元,因原告本次外伤与颈椎(C4/5)间盘突出为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9元、护理费22天×31.44元/天即6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即330元,误工费(从撞伤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183天×31.44元/天)即5753.52元,被扶养人刘某荣生活费(2年×7826.7元/年×10%×50%)即782.67元,被扶养人刘某兰生活费(5年×3044元/年×10%×20%)即304.4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即x.1元等均应按照损伤参与度25%予以赔偿。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被告不能充份证明是看其他病所花费,要求按照参与度25%予以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拥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通过计算,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被告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何某某多垫付的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某。另外下欠的312元医疗费应由何某康负担。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按300元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1天×31.44元/天+183天×31.44元/天×25%)即2413元,被扶养人宋桂兰生活费(5年×3044元/年×10%×25%)即380.5元,被扶养人刘某荣生活费(2年×7826.7元/年×10%×50%×25%)即195.6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25%)即57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原告的这些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所诉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59.5元,被告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12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某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