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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卢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都公司与郭某某偿还x元欠款。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隆都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津兰名郡工程协议,约定由郭某某承建津兰名郡29#、30#号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郭某某在承建期间,从卢某某处购买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津兰名郡29#、30#楼工地,并先后为卢某某出具了六张欠据:2007年12月20日欠条合款3150元,郭某某已支付;2008年元月14日欠条合款x元,该条显示2008年元月25日付x元,2008年3月17日付清,过期一天加10%,截止卢某某起诉,该违约金为x元,郭某某未支付;2008年元月16日欠条合款x元,该欠条显示2008年3月17日付清,过期一天加10%,郭某某在2008年3月17日前已付3338元,下欠x元,截止卢某某起诉,该违约金为x元,郭某某未支付;2008年3月4日欠条合款x元,违约金x.8元,郭某某未支付;2008年3月22日欠条合款x元,郭某某已支付;2008年3月27日欠条合款280元,郭某某已支付。郭某某对该六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截止卢某某起诉,郭某某已支付卢某某x元货款,下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80元,卢某某自愿放弃x.80元的违约金,下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经卢某某催要,隆都公司、郭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将其木材卖给郭某某,卢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为卢某某出具了六张欠据,合款x元,郭某某已支付x元,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卢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为卢某某出具的六张欠据中,2008年元月14日欠条合款x元,该条显示2008年元月25日付x元,2008年3月17日付清,过期一天加10%,截止卢某某起诉,该违约金为x元,郭某某未支付;2008年元月16日欠条合款x元,该欠条显示2008年3月17日付清,过期一天加10%,郭某某在2008年元月17日前已付3338元,下欠x元未支付,截止卢某某起诉,该违约金为x元,郭某某未支付;2008年3月4日欠条合款x元,该欠条显示2008年4月1日还款,过期一天加10%,截止卢某某起诉,该违约金为x.80元,郭某某未支付。截止卢某某起诉,郭某某共欠卢某某违约金x.80元,卢某某自愿放弃x.80元违约金,故卢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x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与隆都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及2009年1月17日郭某某为隆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卢某某称隆都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郭某某没有资质承包工程,郭某某系隆都公司的施工人员,隆都公司与郭某某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隆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隆都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卢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隆都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隆都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卢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某系隆都公司的雇佣人员,因此,隆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卢某某要求隆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驳回卢某某对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某某收材料及写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隆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隆都公司答辩称:郭某某收材料、写收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其购买卢某某的木料系职务行为,应由隆都公司支付木料款,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将木材送到郭某某承包的工地,郭某某为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卢某某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郭某某也应按欠款手续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期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郭某某支付卢某某木材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卢某某上诉称郭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隆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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