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株洲电信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在株洲市X区国税局门口与何某甲驾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刘某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退赔证明、驾某、行驶证、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以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01年7月获机动车驾某资格,准驾某型为C1型车。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X区国税局右拐驶上建设北路后与何某甲驾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供认其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经酒精测试,被告人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白某的驾某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