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段1-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欠大队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街X段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X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6日,董XX由孙X、被告王XX担保,在我社下属的XX信用社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虽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但董XX、孙X、王XX均未还款。因董XX、孙X下落不明,故我社仅请求被告王XX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董XX由孙X、被告王XX担保,在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董XX从XX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孙X、被告王XX为董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XX信用社为董XX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董XX、孙X、王XX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因董XX、孙X下落不明,故原告仅请求被告王XX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董XX、孙X、被告王XX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期发放借款后,董XX、孙X及被告王XX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王XX为董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王XX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