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秀。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0年2月5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秀(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