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周某某在历年业务往来中,周某某欠我x元。为了保证周某某履行义务,周某某自愿为周某军提供担保,并当场表示“他不偿还欠款,由我偿还”。直到今天,周某某某未履行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本来证据有周某某某的欠条、承诺书和周某某某在承诺书上的担保签字。我认为周某某的欠款应当清偿,他迟迟不予清偿,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周某某某为周某某提供担保,在周某某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周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担保法相关规定,为此,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多年来有经济业务往来,2007年7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何某某先生现金贰拾贰万元整(x.00)是实。”次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又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欠何某某先生贰拾贰万元整(x.00人民币),本人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何某某先生。”被告周某某作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被告周某某偿还10万元后,余12万元至今未偿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主张12万元欠款权利,被告周某某未还款,被告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何某福22万元,有欠条、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被告周某某偿付10万元后,余12万元至今未付,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起算利息。被告周某某作为欠款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具有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何某福欠款12万元,从200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周某某就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周某军追偿。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06元,由被告周某、周某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