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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邱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系x号车车主,被告邱某之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邱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9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关伟富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陵返回沟厢,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伟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5月5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邱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已经按判决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现原告范某甲进行了二次手术,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等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6元。

被告邱某、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因原告不是商业险的直接权益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赔付情况;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范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需要二次手术,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2550.43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某、李某、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关伟富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宁陵返回沟厢,行驶至宁陵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邱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伟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2550.43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邱某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范某甲所诉请的各项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2550.43元、护某400元(10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共计3250.43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付2275.3元(3250.43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2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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