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某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某就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晚上,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石门县X镇X路由北往南某驶,当行驶至电厂路南某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角障碍,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顺向停放在前方道路上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门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给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1034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进行赔偿。
经审查,2011年8月19日晚上,原告曾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门县X镇X路由北往南某驶,当日20时10分,原告行驶至电厂路南某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角障碍,未降低速度行驶,所驾摩托车与被告杨某顺向停放在前方道路上的湘07-x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石门县中医院、人民医院救治。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这起事故中,由原告曾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因就被告杨某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理赔后被告还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其中含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其余未支付的5000元,于2012年4月6日一次性向原告曾某付清;
二、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覃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