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3月14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伙同王艳柱(已判刑)、“阎妹子”(身份情况不详,在逃)每人出资x元在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X号楼x号房内开设赌场,采取每注人民币100元的“转转麻将”方式聚众赌博,在参赌人员自摸时抽取人民币200元作为牟利,由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邀集赌客,“阎妹子”负责在该赌场管账,王艳柱负责看场子及解决麻将室内纠纷,同时,凌某某雇请彭××、朱××等人负责在该赌场内接待赌客、打扫卫生等。2010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至案发该赌场共非法牟利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材料,证人王××、彭××、贾××、朱××、解××、邹×、刘×、罗××、刘××、周×、周×、常×、何××、陈×、圣××、周×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账本,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没收赌博工具麻将1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