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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林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时常吵架、打架,双方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人劝说,要求与原告复婚,为了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时常与原告吵闹,无故猜疑原告,致原告身心极度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杨林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杨林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三次纠纷,这都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1996年7月18日在本院协议离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林,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三次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审查处理表、本院(1996)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复婚的事实表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曾三次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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