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智伟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长沙美蒂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长沙智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公司)诉被告长沙美蒂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蒂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智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美蒂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智伟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08年9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概为原告将长沙市500座的士停靠站的广告牌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原告收取的转让费交由被告支配,被告则须为原告偿还江弘典当公司的所有债务,且在未建设完成的334座站亭全部施工完毕后二年内另支付某告250万元,以及在166座站亭交付某再支付1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将项目转让与被告和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设立的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并将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转让费399.24万元全部转付某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399.24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解决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已没有履行必要;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2008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2008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99.24万元。
被告长沙美蒂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合同共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公司的广告经营权;被告可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广告项目;原告将所收取的转让费交付某告使用;被告协助原告清偿债务等四项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如约与第三方一力公司合作经营广告项目,原告也将373万元转让费交付某被告,在履行第4项内容时,被告为原告偿还了180万元债务,目前还剩余100万元债务没有清偿。该100万元债务,被告一直以来均同意继续依约为原告清偿债务,未清偿完毕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依照约定将广告项目的报建手续办理完毕。所以,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先抗辩权暂时中止为原告偿还剩余债务。2、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合作协议》中部分内容的细化、变更以及补充,属于《合作协议》的必不可分的一部分,事实上也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其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长沙市500座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牌的经营权转让及其他相关事项初步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收购原告公司的广告经营权,被告可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广告项目,原告将所收取的转让费交付某告使用,被告负责了清原告与湖南江泓典当公司的债务关系等。”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对广告经营权转让事宜做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原告每年享有5%的项目利润,原告负责办理双方共同认可的的士站亭的全部报建和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给被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智伟公司、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蒂亚公司三方于2008年9月1日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注册成立新公司共同运作市内500座的士站亭广告经营权,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新公司股权57.5%,被告美蒂亚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新公司股权37.5%,原告以项目经营权入股占5%的股权。被告与长沙一力传播有限公司分担原告所应支付某费用及原告应向达美公司支付某3年资源使用费465万元。在签订上述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原、被告又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不得向新公司主张5%利润分配权,5%的股权利润分配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2、《三方协议》中实际支付某告项目转让费300万元,实际支付某式为《三方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履行完新公司与达美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交警勘查确定大部分未建站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2年后,现已建设完成的166座站亭交付某公司独家占有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2008年9月4日,原告在收到长沙一力公司支付某13万元后,通过转帐支票背书的方式将此款支付某被告。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与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将收购原告单位的160万元收购款支付某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
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长沙一力传播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新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与长沙一力文化传播公司共同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为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长沙一力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伍佰万元,原告不占有股份,广告经营权项目转让价格为465万元,转让款统一由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支付,原告将广告的经营权转让给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将转让项目经营权所需要的手续办理完成。
原告自2008年9月4日起,将其收到以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名义支付某转让广告经营权的款项,其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3日以及2009年2月18日通过转帐支票背书或转帐支付某方式将373万元的转让款交付某告。原告称其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三张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另行支付某合计为20万元的款项,并提交三张票据存根,但其提交的三张票据存根,仅在单位主管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收款人处并无被告单位或负责人签名。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仅代替其向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了160万元的债务,被告主张已替原告支付某18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公司董事长以及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录音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某额为180万元。但可以确认原告仍欠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100万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负责了清原告与湖南江泓典当公司的债务”,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项目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银行进帐单、存款对帐单以及双方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智伟公司与被告美蒂亚公司签订的8月26日的《合作协议》、9月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9月3日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之间就原告转让其享有的长沙市内500座的士临时停靠站牌经营权等有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
二、对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三份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初步达成以下协议”以及该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此后对《合作协议》中内容所做的补充约定。根据原、被告在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的独家经营转让给被告,被告可单独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的约定,且原告同意与被告及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长沙泰格广告有限公司并以泰格公司名义支付某让款,原告在此之后将其所收到的转让款交付某被告,原告已同意了被告与他人合作收购原告的500座的士临时停靠站牌经营权的形式。故被告与其他公司合作收购原告的广告经营权的行为未违反三份协议的约定。对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关于原告应享有泰格公司5%利润,但只能向被告主张的约定,经庭审调查,因的士临时停靠站牌经营权所需的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完毕,长沙泰格公司无法有效开展经营,没有产生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已获得利润分配而未给予原告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9月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已经被双方在此之后所签订的9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与长沙一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所变更。
三、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结清其与湖南江泓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后,又与原告及湖南江泓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替原告还款160万元,被告主张已替原告支付某湖南江泓典当有限公司180万元,原告只认可160万元,即使被告支付某额为160万元,被告签订协议且已履行大部分债务的行为,系被告积极替原告偿付某务的意思表示。剩余金额100万元未支付某要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将广告经营权所需的报建手续办理完成。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完报建手续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暂停协助原告了清债务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中止履行协助原告了清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报建手续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办理完成,而被告愿意在取得手续后为原告归还剩余欠款。故在双方都愿意继续履行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已支付某被告的转让款是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也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及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智伟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长沙智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