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
负责人毕某,黄小保。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被告桑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桑某于2010年4月13日由被告张某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某为10.11‰,约定2011年4月13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桑某、张某丙支付本金x元及利某x.74元。利某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桑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法人代表证明一份;3、黄小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X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7、借款人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桑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桑某、张某丙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贷款利某为月息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零二五计收利某。被告桑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某支付了借款逾期利某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20日被告桑某归还原告本金7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逾期利某(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2778.74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某,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一支付逾期利某。本案原告与被告桑某、张某丙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桑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桑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桑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桑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期内利某1511.45元;
三、被告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零二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某(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为1267.29元),利某应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四、被告张某丙对被告桑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12.5元,由被告桑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