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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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郑某丙、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梁某(以下简称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荣解,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某乙龙,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军(一般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再清,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陆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郑某丙、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梁某(以下简称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5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某荣、人民陪审员郑某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本院人事调动,本案变更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郑某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陆某之委托代理人廖荣解、何某乙龙,原告何某乙,被告郑某丙及六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魏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2日5时,梁某驾驶湘x厢式零担货车某新田某车某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X村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左边的水沟边,陆某被摔出车某,被挫断左腿。陆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截肢手术,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嘉禾县交某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梁某驾驶车某中有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陆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重大的心理创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某偿相关损失,但被告互相推拖,甚至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陆某残疾鉴定费2760元;2、残疾赔偿金165852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71500元;4、假肢辅助器具维修费54300元;5、带锁软性残肢接受腔费228000元;6、安装假肢交某6600元、伙食费25000元、住某20000元、误某15625元、护某10750元;7、住某期间购买的临时某助用具费合计2405元;8、住某期间的护某954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36元、营养费6000元、交某4285元、误某13875元、住某500元、打印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被抚养人何某甲某活费3282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财产损失2829元;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12项共计人民币945084.8元。

原告在重审程序中第一次开庭时某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司法鉴定费2760元;2、残疾赔偿金165853.2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制期限按75年计算)221300元;4、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维修费33195元;5、带锁硅胶衬套费用244400元;6、初、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伙食费22590元;7、初、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某75230元;8、初、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误某117425.3元;9、初、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交某23500元;10、住某期间辅助用具费用2405元;11住某期间护某10105元、伙食补助费2532元、营养费6000元、交某4285元、误某14678元、住某500元、打印费300元,合计384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2821.8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14、2011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到长沙换接受腔检查医疗费271元、车某639元、住某350元、伙食费400元,合计1660元;上述14项合计(略).3元。15、永州支公司在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定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000万元;1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

书》及事故现场照片1份,欲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2、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陆某的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

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书、鉴定说明函及湖南省人口

平均预期寿命统计各1份,欲证明按当地人口平均寿命计算陆某需要安装假肢的次数和相关费用的事实;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说明1份,欲证明陆某继续

治疗费用20000元的事实;

5、协议书1份,欲证明六被告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的事实;

6、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陆某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

7、车某行驶证、投保卡及车某信息材料各1份,欲证明湘x车某所有权人及投保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8、陆某住某病历、交某、医疗费及购物等收据1份,欲证明陆某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的事实;

9、关于陆某装配假肢住某康复时某的说明函1份,欲证明陆某首次安装假肢住某康复时某需30天,以后所有维修安装假肢的时某都是约20天的事实;

10、医疗费收据、车某、住某发票1份,欲证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5日陆某到长沙换接受腔检查开支医疗费271元、交某639元、住某350元、伙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60元的事实。

六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交某事故已涉嫌刑事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陆某无偿搭乘梁某驾驶的湘x厢式零担货车,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乙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超过原审审查范围,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也与事实真相不符,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与六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证明1份,欲证明陆某身份不明,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费用的事实;

2、协议1份,欲证明六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某在本公司参保了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某人员险是事实,但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瞬间,陆某属于车某人员,不属于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同时某三者责任险及车某人员险是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待本案的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再另案起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某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的车某进行了投保以及投保的金额的事实。

原审中,经六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原告陆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受托单位作出的鄂假鉴字【2010】第X号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陆某残疾辅助器具初、再次安装和维修的费用、使用年限、训练时某的事实。

当事人在庭审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全部责任只是交某事故责任,不是民事的全部责任,具体费用应依法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内容不科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应有三个人员进行鉴定,且按规定一般是安装国内生产的普通型产品,计算年限应为20年,同时某定不应由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陆某从事的职业应以工商登记和完税证明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国家的税务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费用已超出了本案重审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内容不科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安装时某过长,安装费用只是参照,计算年限应到72岁,而不是75岁,同时某定不应由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这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意见书没有明确应发生的费用,该医院没有认定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职业;对原告证据提供的10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费用已超出了本案重审范围,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涉及的鉴定项目,本院经被告申请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已经确定的继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签订双方认可的协议,自愿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个证人的证言与新田某永得利商业城的证明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医疗费、住某费等因治疗伤情所需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情实际需要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财物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涉及的鉴定项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陆某换接受腔即带锁硅胶衬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按该证据发票实际金额,确定此次换带锁硅胶衬套的医疗费271元、交某639元、住某350元,共计人民币1260元,伙食费无发票证实,只能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按4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七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应以公安系统的常住某口户籍登记卡为依据,认定居民的身份情况。

被告永州支公司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新田某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与原告的常住某口登记卡信息一致,但其信息项目不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六被告提出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某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应以保险合同的原件为准。

六被告对被告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单正本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鄂假鉴字【2010】第X号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价格确认的器具价格偏低。

六被告对鄂假鉴字【2010】第X号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技术中心是否经过湖北省政府委托不清楚,应由民政部门授权的鉴定机构进行假肢技术鉴定。

被告永州支公司对鄂假鉴字【2010】第X号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未提出异议。

鄂假鉴字【2010】第X号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系经六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申请,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梁某驾驶湘x厢式货车某新田某车某站出发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车某途经嘉禾县X村路段时,从左边超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某,梁某低头捡打火机,致使湘x厢式货车某翻到公路左边的水沟边,将该车某客陆某甩出至公路上,造成其手、脚等部位严重受伤。陆某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0天,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62423.1元。2009年10月24日,被告郑某丙、郑某戊、邓某、乐某丁、乐某己(甲方)与谢艳琼、陆某(乙方)就本案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二、………三、甲、乙双方同时某请嘉禾县交某队领导,同意将事故车(湘x)交某方拖到修理厂维修后,进行营运。待受害者伤病治疗出院后,再来交某队结案。本次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包括在医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用和以后的赔偿。………。2009年12月2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某系因钝性外力造成左下肢毁损伤,骨盆右侧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等损伤属实。行左下肢左股骨下段截肢术,现左股骨下段以下缺失。该鉴定意见以陆某左下肢膝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月25日,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湘x厢式货车某视行车某全,未保持安全车某,驾车某忽视安全进行妨碍行车某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梁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陆某、谢艳琼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5月,陆某在长沙市湘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350000元。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陆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诊断为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鉴定结论为:⑴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242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5200元;⑵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带锁硅胶衬套使用年限为1年;⑶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⑷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某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⑸假肢的更换次数,按诉讼地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1年7月18日至7月25日,陆某到长沙换接受腔即带锁硅胶衬套,但因无合适尺寸而未能购买。

另查明:1、被告郑某丙、郑某戊、乐某己、乐某丁、邓某系湘x厢式货车某所有权人,被告梁某系五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该货车某营业货运车;2、原告陆某于2005年7月至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止,一直从事服装经营行业(批发零售业)。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其与女儿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同属非农业人口;3、2009年4月2日,被告郑某丙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湘x厢式货车某被告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还投保了机动车某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某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某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3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2日二十四时某,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中,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4、事故发生后,六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9093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案交某事故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应承担此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某丙、郑某戊、乐某己、乐某丁、邓某系湘x厢式货车某所有权人,且是驾驶员梁某的雇主,对雇员梁某在从事其安排的驾驶活动中发生的交某事故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某营业货运车,5个所有权人实为合伙人,对此次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之间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梁某在驾驶车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且被告梁某存在重大过错,六被告提出无偿搭乘陆某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陆某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不是本案交某事故的当事人,何某甲某生活费是原告陆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交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赔偿被扶养人。故,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仍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在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陆某的医疗费、住某、大腿假肢费、司法鉴定费,以本院认证中确认的正式票为准;护某以陆某实际住某天数为基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10-2010.10)》(以下简称《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住某期间误某以陆某实际住某天数为基准,参照《标准》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对陆某实际住某天数为基准,参照《标准》按省内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陆某住某治疗期间使用坐厕等辅助用具的费用,因陆某五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无有关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但鉴于陆某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住某治疗,且五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身体恢复理应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正式客运发票予以证实的交某,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其家人为处理交某事故及陆某治疗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某,本院酌情另行考虑部分交某;陆某的户籍登记在新田某X镇X路X号,系非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以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陆某之女何某甲某户籍随母亲登记,亦为非农业人口,参照《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以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陆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陆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后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某,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维修费,参照本院认证中认可的司法鉴定结论和《标准》,根据陆某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陆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酌情确定为20年,期满后还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可再主张权利;陆某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综合本地社会发展和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对陆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62423.1元;2、住某期间误某12492.05元(22798元/年÷365天×200天×1人);3、住某期间护某10105元;4、已发生的交某4000元;5、已发生的住某500元;6、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2元/天×200天);7、营养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165853.2元(13821.2元/年×20年×60%);9、治疗期间辅助器具2405元;10、初次假肢费用3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821.8元(9946元/年×11年÷2×60%);12、司法鉴定费2760元;13、2011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换接受腔(带锁硅胶衬套)检查费用:检查费271元、交某639元、住某350元、伙食费168元(12元/天×7天×2人),合计1428元;14、后期大腿假肢费74520元(12420元/次×6次);15、后期大腿假肢维修费16428元(35000元×15%+74520×15%);16、后期带锁硅胶衬套费用98800元(5200元/次×19次);17、初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功能训练期间误某3747.62元(22798元/年÷365天×30天/次×1次×2人),再次安装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含与安装带锁硅胶衬套重合的6次)误某14990.47元(22798元/年÷365天×20天×6次×2人),再次安装带锁硅胶衬套期间误某6495.87(22798元/年÷365天×4天×13次×2人);18、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交某9500元(500元/次×19次);19、再次安装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含与安装带锁硅胶衬套重合的6次)住某9600元(40元/天×20天×6次×2人),再次安装带锁硅胶衬套期间住某4160元(40元/天×4天×13次×2人);20、初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功能训练期间伙食费720元(12元/天×30天/次×1次×2人),再次安装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含与安装带锁硅胶衬套重合的6次)伙食费2880(12元/天×20天/次×6次×2人),再次安装带锁硅胶衬套期间伙食费1248元(12元/天×4天×13次×2人);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21项共计人民币600278.11元。

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考虑机动车某方是否有过错,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某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某驶室或车某内的人员即“车某人员”。“车某人员”为在特定时某条件下的临时某身份,可以因特定时某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某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某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某一特定的时某是否身处保险车某之上为依据,在车某即为“车某人员”,在车某即为“车某人员”。交某事故发生的时某,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某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某算。本案中,湘x厢式货车某翻是引发交某事故的危险,受害人陆某在车某侧翻时某甩出车某后,因钝性外力受伤。而此时,在这个时某节上,受害人陆某已经从车某被甩到车某,其与该车某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从“本车某员”转化为交某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者”。且湘x厢式货车某被告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货车某生事故时某处在保险期间内,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未发生财产损失,只能在事故车某投保的交某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二项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该交某事故造成了二人伤残(另一受害者谢艳琼为二级伤残),因此,对陆某在交某险获得赔偿的金额酌情认定为60000元人民币(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50%),不足部分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陆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600278.11元,被告永州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的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540278.11元,扣除六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90936.5元,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陆某34934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某院转付原告);

二、由被告郑某丙、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赔偿原告陆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0278.11元,扣除六被告已给付的190936.5元,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陆某349341.61元,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某院转付原告);

三、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金额349341.61元人民币,与被告郑某丙、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4元,由原告陆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58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郑某丙、乐某丁、邓某、郑某戊、乐某己、梁某负担7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郑某玉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郑某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某成的,机动车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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