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敏),男,生于1968年12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产品,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李×经营的钙粉厂内、彭×的车上、本市管城区X镇X村一民房内,查获其非法经营的食盐产品共40吨。201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盐业局证明材料、盐业违法物品查封通知书、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郭×、刘×、刘×等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数量达40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