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蒙连图,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7月9日,因被告苏某的过失,造成了原告右腿被截肢的交通事故。依据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某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苏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承担医疗费用5075元;2、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x元;3、被告苏某支付原告误某x元、交通费3479元、营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某x元,合计x元;4、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抚养费共x元;5、被告苏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6、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x元;7、被告苏某支付原告拖车费500元、施救费58元、停某72元、住宿费60元、伙食费41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300元;8、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数额增加至5821.40元,误某的数额增加至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不再主张施救费、停某、伙食费。
被告苏某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正如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某事故认定: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邹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重)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为该事故认定书明显回避原告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违法驾驶行为。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向原告邹某及其治疗医院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3、原告邹某主张的误某过高。4、原告邹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某有向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并计算错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是经审核、确定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中等价格的残疾辅助器具,但是原告要求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是高价格的进口残疾辅助器具。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和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受害人的过错确定。本案中,原告邹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驾驶时某手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太高,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答辩人认为原告邹某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必要陪护某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证据,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符合。9、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为同一种类,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是保险合同之诉,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并且现行法律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在《交强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只有与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某被扶养成人生活费均计算有误,应严格按照其实际情况确定。三、依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协助赔偿。如果人民法院查实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受害者赔偿,对超出某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四、诉讼费用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全国统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即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另外,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的纠纷不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同时,在接到贵院的应诉法律文书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无论从条款的约定还是从情理的角度,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不应由答辩人负担。综上,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左,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右,两车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驶,至邕宾立交桥东南侧引道与厢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苏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由于苏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邹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左侧碰撞,并继续向前推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2日,共住院126天。出某诊断:1、右膝关节以下外伤性缺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副脾。该医院出某的陪护某明上载有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某员进行护某。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了x.68元住院治疗费和746.40元门诊费用。其中,被告苏某垫付了x元住院治疗费。另,原告还支出某拖车费500元。
2010年7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邹某对该事故认定均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支队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交警四大队经重新调查,于2010年8月5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A(略)(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六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
原告因右小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其假肢安装有关事宜进行鉴定,该康复中心出某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处理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储能小肢GK-1D35;由于患者残肢很短,大面积植皮,为增加患者穿戴假肢后的稳定性和假肢的安全悬吊,该患者所适配的假肢还需配置小腿专用带锁硅胶套,整套产品价格: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整套产品使用寿命陆年;产品维修:每叁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肆仟伍佰元整(¥4500)。(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某人。(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
另查明,湘x号车的的车主为苏某。苏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湘x号车在人保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与周XX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X月X日生育了邹XX,于2003年X月X日生育了邹X。原告与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3000元/月。周XX与湖南省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500元/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某记录、出某、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统一收据、预交金凭据、陪护某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发票、火车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湘x号车在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将人保东安支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苏某主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由于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苏某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起事故是由苏某的单方过错所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苏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了x.68元住院治疗费和746.40元门诊费用共计x.08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所证实,由于被告苏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住院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定该项医疗费为5822.08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伤残指数为5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50%=x元。
3、误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每月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某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9日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计231天,计算为:3000元/月÷30天×231天=x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479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以及其住院期间不需要过多外出某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5、营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126天共计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护某。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疗机构嘱咐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员两名,故其主张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26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周XX的收入情况,未能提交另一名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周XX作为护某人员的误某应按其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另一名护某人员则可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某计算为(1500元/月÷30天)×2人×126天=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与被告苏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某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原告受伤时35岁,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0岁来计算,在其年满70岁时某计需要更换假肢6次、维修6次,故该项费用计算为x元×6次+4500元×6次=x元。此外,原告初次装配假肢时某要在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其需要支出某康复费用为25元/天×30天=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拐杖和轮椅支出某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初次装配假肢进行康复训练期间所需支出某陪护某用,因康复中心出某的证明书未载明陪护某员陪护某用的具体数额,且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11、拖车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00元有相应的机构出某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2、住宿费。住宿费系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原告已经住院治疗,并不需要支出某宿费用,故原告主张其亲属来南宁探望所产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3、修车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修理车辆支出某2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5822.08元、营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x.08元,超出某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超出某分972.08元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交通费500元、护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元,该六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超过了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超出某分x元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某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未超出某告人保东安支公司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拖车费500元;
四、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2.08元;
五、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邹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
六、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238元,被告苏某负担80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