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关于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07)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该判决,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7)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济源市民政局扣押、隐藏你40年的抚恤优待金和不给你办理病残评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于1967年因患神经性头痛和关节炎退役,当时档案内退伍军人登记表上记载退伍优待金77元和医疗补助费40元,是一次性发放的费用,你认为该款系每月为你发放的病残补助金,系你本人的错误理解,你要求确认济源市民政局40年未按该标准向你发放病残补助金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判驳回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