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杨X诉被告赵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因故需要提前退租,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及房产中介公司。7月31日退房时,被告以原告提前解约为由,扣下2,000元押金。被告又以原告交还房门钥匙系重配为由,扣下剩余2,000元押金。原告查明原配钥匙已无法归还被告,同时愿意重新换锁以解除被告对房屋安全的顾虑,但被告仍拒绝返还2,000元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一年,在租房时被告就提出必须租满一年,否则被告就要没收全部押金,原告也表示会租满一年。原告在2009年7月1日通知被告,因原告的经营状况不好,其将在7月底搬离系争房屋。7月31日晚,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还有2009年6月-7月的水、电、煤等费用尚未支付,原告交付被告的钥匙也不是原配。被告当天支付了部分水、电、煤费用,至今尚有160元尚未支付。由于交接房屋当天天色已晚,被告没有仔细检查房屋。第二天被告检查房屋时,发现房屋的墙面、煤气灶都有损坏。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个月2,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应提前7天支付下次的房租。押金4,000元,在首次支付3个月房租时由原告一并支付给被告。关于押金,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迁空、交还系争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被告确认后将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被告违约,除退还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三个月的房租6,000元及4,000元押金,被告交付给原告两套系争房屋的钥匙。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表示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的房租租金。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至今尚有水、电、煤费用160元尚未支付,原告交还被告的两套钥匙中有一把并非原配。被告未退还原告房屋押金。
被告认为其为修复系争房屋支付了粉刷费98元、煤气灶修理费85元、防盗门锁芯更换费1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交接房屋时并未发生损坏的情况,对被告此项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合同履行仅三个月后便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曾提前通知被告提前解约,但被告对原告提前解约的请求并未明示同意。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仅可表明双方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的补救行为,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提前退租,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租赁合同明确租房押金为4,000元,原告亦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实际支付被告4,000元押金,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没收全部的4,000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已在4,000元押金中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应当退还剩余的2,000元押金的说法,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要求被告赵X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