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虞某诉被告魏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魏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魏某、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魏某承诺很快就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魏某辩称:2007年其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与虞某法商量,让虞某法找资金,2007年3月2日虞某法带着原告到我家,说是借原告的x元,他是原告的父亲,给原告打欠条不合适,就让我给原告打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用于其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合伙生意中,与被告刘某无关,应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被告魏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作为一名教师对其丈夫魏某是否借原告钱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魏某借原告的款用到哪里也不知道,对魏某与虞某法合伙经营也不知道,故被告魏某与虞某法欠原告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魏某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2007年3月2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虞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年息1分”,因被告魏某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由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合伙经营,要求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为被告魏某个人债务,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其与原告之父虞某法合伙经营,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魏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魏某偿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