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略)X社。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X镇街道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略)X社。系死者岳某戊富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东,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易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注册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李某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岳某丙、王某丁、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与被告西安易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速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岳某丙、王某丁、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东、原告李某乙、岳某戊、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易速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岳某丙、王某丁、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共同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易速货运公司司机乌力吉巴雅尔驾驶陕x号车与其亲属岳某戊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某戊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速货运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52元、住宿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共计x.02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速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付给原告赔偿款x.58元,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当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易速货运公司司机乌力吉巴雅尔驾驶陕x号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七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载人行驶至此的原告亲属岳某戊富相撞,致岳某戊富及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戊富被送往长安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2011年7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乌力吉巴雅尔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戊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急救费360元、担架费50元、门诊费3092.99元、住院费x.52元,共计x.51元,其中被告易速货运公司支付x.99元。另查,死者岳某戊富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还查,原告李某乙系岳某戊富之妻,岳某丙、王某丁系岳某戊富之父母,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系岳某戊富之子女。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易速货运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非受害人乘坐且负有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易速货运公司司机乌力吉巴雅尔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易速货运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急救费360元、担架费50元;门诊费3092.99元;住院费x.52元;死亡赔偿金一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31.39万元;丧葬费一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岳某戊、李某己的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为x元,该项赔偿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岳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万元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时间酌情按照2人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按照每天每人130元计算为2600元,交通费酌情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x.01元由被告易速货运公司承担90%即x.61元,另外10%因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易速货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99元,其还应支付原告x.62元。原告诉请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岳某丙、王某丁、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急救费、担架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西安易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岳某丙、王某丁、岳某戊、岳某戊、李某己急救费、担架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83元,被告易速货运公司负担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