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城黄鸭河二桥东头路段某,南召县X村民韩××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使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当天晚上又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尸体检验鉴定:韩××死于颅脑损伤。南召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陈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孙某、杨某、胡××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肇事后陈某又逃逸现场,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有对其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