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又名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刘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丹凤县X镇保仓小学教师,系张某之女婿。
上诉人田某乙因与刘某丙、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与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早8时许,被告田某乙给猪圈旁的核桃树挖坑准备施肥,原告张某、刘某丙阻挡并持斧子砍树,两家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打闹,被告之妻刘某某被刘某夫妇拉离核桃树时致伤倒地。被告前去折原告家樱桃树枝时,原告张某抱腿阻挡,挽打中被告致张某也受伤倒地。嗣后,被告之子田某庚从保仓村桥头返回和被告赶至原告家院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过程中田某庚致伤王某丁、田某乙致伤刘某丙。张某以胸壁挫伤在丹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4.50元;刘某丙因左胸部疼痛检查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981元,经鉴定左侧第3、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公安机关两次进行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在两家人因一棵核桃树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张某,又在打闹已经结束之后与其子赶至原告家院子,再次厮打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造成二原告身体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因核桃树发生纠纷初期,本应和平协商或寻求基层组织协调解决,却擅自采取较为激烈的用斧子砍树这种不当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冲突升级,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并未致伤二原告及刘某丙先前骑摩托车受过伤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刘某丙医疗费4981元,住院24天,误某参照医嘱“胸部强力带固定1周后可拆除”计算31天每天50元计15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合计7491元;张某检查治疗费264.50元,二人损失共计7755.50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5428.85元。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及原告张某医疗费共计542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田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上诉人并未致伤二被上诉人,王某丁、刘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2、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没有过错,且系受害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就本起打架过程中所形成的王某丁诉田某庚健康权纠纷,刘某某诉王某丁、刘某健康权纠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田某乙、刘某某诉刘某丙、张某树木损害赔偿纠纷三案丹凤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双方对核桃树的权属产生争议进而引发多人多次打架,上诉人田某乙分别致伤张某和刘某丙,应对其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乙上诉称其未致伤张某,但该事实有刘某戊、刘某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乙上诉还称其未致伤刘某丙,但王某丁、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刘某丙被田某乙致伤的过程,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打架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田某庚、刘某辛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刘某丙在双方纠纷产生之前正常劳动,纠纷发生时与田某乙之间有身体接触,纠纷发生后即在医院被检查出肋骨骨折,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刘某丙受伤系与田某乙厮打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所形成,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