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李某。
起诉日期:2010年3月4日。
立案日期:2010年3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4月1日、4月22日。
原告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未改善,而是一再恶化,并继续分居,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希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考虑到儿子尚幼,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祁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诉请离婚,然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互缺乏必要的谅解和宽容,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现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对挽救夫妻关系亦缺乏信心,但双方之子祁某尚幼,更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作为父母应摒弃前嫌,共同为孩子撑起一片爱的天空,让孩子在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里健康成长。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导致目前状况双方皆有责任,因此若重归与好亦应假以时日。只要原、被告多一份宽容之心,责任之心,相互接纳,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然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