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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以下简称永兴引某厂)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住所地临澧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31岁。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汽车西站。

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60岁。

原审被告陈某,女,57岁。

原审被告熊某,女,29岁。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7岁。

法定代理人熊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64岁。

上诉人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以下简称永兴引某厂)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引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凤,原审被告张某甲、陈某,原审被告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称简快安临澧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中旬,永顺县三家田富发烟花鞭炮厂与永兴引某厂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树联系购买该厂生产的引某。2008年12月12日,永顺县公安局出具了“爆炸物品运输证”,许可运输引某200件,有效期至12月22日止。2008年12月22日,李某树发现其“爆炸物品运输证”已到期,便于当日下午15时许,联系快安公司所属湘x危爆车,由张某驾驶到临澧县醴临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为永顺县三家田富发烟花鞭炮厂装载4000公斤高某酸钾(共160袋,每袋25公斤)后,又在永兴引某厂装载5575公斤引某(其中机引100件,每件32.5公斤,用纸箱包装;主引30件,每件27.5公斤,用纸箱包装;手工引50袋,每袋30公斤),同时还装载210公斤分割油腊纸(21砣,每砣重10公斤)和200公斤铁质卷筒机(2台,每台重100公斤)。18时许,车从永兴引某厂出发,开到临澧县X村接上杜某金后,开车前往永顺县送货,随车共乘坐3人(张某、李某树、杜某金)。12月23日凌晨1时8分,当车辆行至永顺县X组(S230线)路段时,车辆突然发生爆炸,导致车上3人被当场炸死,车辆被炸毁,公路边一栋木屋被炸倒燃烧,屋内2人被炸伤,事故地点附近的变压器、广电光缆等被损坏。肇事车辆湘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杜某金于2007年9月20日购买,其行驶证车主为快安公司,道路运输证号为“湘交运管常字(略)号”,经营范围属“危险货物运输(第一类)”。2007年7月25日,快安临澧公司聘请杜某金为危货押运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及责任状,期限为3年。2007年9月21日快安临澧公司与杜某金签订《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及经营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6年。2007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货车承运人责任险期自200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过期后未续保。2008年11月19日杜某与张某签订车辆半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湘x号货车半股作价x元,由杜某转让给张某。事故发生后,湘西自治州政府邀请常德市人民政府派员于2009年5月17日成立了“永顺县12.23道路运输爆炸事故调查组”,并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永顺县“12.23”道路运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2009年8月20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以州证函[2009]X号作出了批复。该调查报告作出如下认定: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现场勘测及定性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肇事车辆在省道S230线永顺县X路段行驶过程中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颠簸,行车速度控制不当,进而导致车厢内手工引某不断与混装在一起的铁质机械鞭炮卷筒机摩擦和撞击,从而引某引某的燃烧爆炸。二、间接原因:1、快安公司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的同时也没有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装卸管理人员进行危险货物(鞭炮引某)装卸作业的现场指挥,导致危货与普货混装,超载率达526%,属于严重超载;湘x车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9月21日已到期,在运管部门责成其续保后仍没有续保,又在没有续保的情况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除杜某金具有危货驾驶资格和押运资格外,车上另外两人均无任何资格,严重违反“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另配押运人员”的国家规定。2、永兴引某厂手工引某包装为尼龙纺织袋,内包装为废报纸,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厂长李某树安全意识淡薄,明知湘x车是为自己运输具有爆炸性危险的鞭炮引某,还往车上装载其他货物,尤其是铁质机械;在永顺县境内运输危险货物属非法运输。三、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1、湘x车辆损失x元;2、湘x车上货物损失x元,其中永顺县一方占x元,临澧县一方占x元(包括x高某酸钾x元,x鞭炮引某x元,21砣油腊纸1890元,鞭炮卷筒机2700元);3、爆炸损坏周围民房及公共设施x元。杜某金、张某生前具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快安公司已向永顺方赔偿了32.5万元。湖南省2008年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为x.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金额为451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为994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金额为38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金额为x元。受害人杜某金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杜某金生前的家庭成员为:妻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杜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均系高某危险作业的作业方,而非危险作业方以外的受害方,故该案虽是因从事危爆物品运输这一高某危险作业而发生的纠纷,但不能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适用特别侵权的规则原则,而应按其过错大小适用普通侵权的归责原则。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在邀请常德市人民政府派员参加的情况下成立的永顺县“12.23”道路运输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系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务的行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快安公司和杜某、张某作为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运输企业及专业人员,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永兴引某厂提交的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该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永兴引某厂将包装严重不合格的引某和无证运输的高某酸钾及铁质卷筒机混装,从而引某引某燃烧爆炸,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实际所有人杜某金于2007年9月21日与快安临澧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的规定,故该上述两条款无效。快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其挂靠车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与杜某金系该肇事车辆的合伙人,且杜某金和张某均系该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快安公司及杜某金、张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55%,其中快安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25%,杜某金和张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各为15%;永兴引某厂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45%;快安临澧公司作为快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快安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应在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杜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徐某之夫,杜某之父杜某金在该起事故中死亡,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x元为宜。徐某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过50岁,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杜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512.5×20年),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20年),车辆损失费x元(x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3元(x.5元×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3元(x.5元×4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在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x.5元×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20元,由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5元,由被告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承担3609元,由被告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共同承担1203元,由原告徐某、杜某共同承担1203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兴引某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永兴引某厂系高某危险作业的作业方错误,判决永兴引某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兴引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兴引某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徐某、杜某答辩称:永兴引某厂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兴引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杜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述称:张某与永兴引某厂不是合同关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永兴引某厂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严重超载和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承担15%的责任已经减轻了永兴引某厂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陈某、熊某、张某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快安公司述称:永兴引某厂是高某危险作业的共同侵权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张某和杜某金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即车主,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快安公司对外赔偿了x元,应抵扣。永兴引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快安临澧公司述称:永兴引某厂是高某危险作业的共同侵权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张某和杜某金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即车主,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快安临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永兴引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安临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爆炸事故引某的生命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案争议焦点为:永兴引某厂在本案所涉高某危险作业中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则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肇事车辆湘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是“危险货物运输(第一类)”的专用车辆,事故发生时装载运输的也是高某酸钾、引某、分割油腊纸危险货物,故运输危险货物发生的纠纷依法应由危险货物生产和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快安公司、杜某金、张某是肇事车辆湘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企业和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永兴引某厂是肇事车辆湘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所运货物的托运人,故永兴引某厂,杜某金,快安公司、张某,均系从事高某危险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即高某危险作业的共同作业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赔偿义务人。永兴引某厂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永兴引某厂系高某危险作业的作业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永顺县“12.23”道路运输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分析,永兴引某厂明知自己生产的危险物品手工引某内外包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明知危险物品手工引某运输途中具有爆炸性隐患的情况下,还将包装严重不合格的引某和无证运输的高某酸钾及铁质卷筒机混装,且严重超载,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第三十八条“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时属非法运输,是引某湘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爆炸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永兴引某厂依法应对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快安公司和死者杜某金、张某作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专业人员,是危险货物运输的直接管理者,对湘x货车进行危险物品的运输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但其对永兴引某厂提交的危险物品手工引、高某酸钾与铁质机械混装未进行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导致危险货物与普货混装,也是造成湘x号货车爆炸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承运方承担55%的责任,即快安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杜某金和张某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永兴引某厂承担4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也与永顺县“12•23”道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杜某金、快安公司负主要责任,永兴引某厂负次要责任”基本相符。永兴引某厂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兴引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临澧永兴烟花鞭炮引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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