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茶陵县x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09月02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0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0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左XX和颜XX(茶陵县明胜硅矿安全某,已判决)商量到茶陵县汉背搞点钨砂过年,如果弄来了炸药就先将炸药放在汉背半截山工区X中段一个废弃的钨矿洞子里,然后就在该洞子边上开个钨矿洞,用起炸药时比较方便。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XX在茶陵县民爆公司七地炸药库领取炸药时,私自截留12包(36公斤)炸药和10个雷管放在茶陵县X组一户人家,然后伙同被告人左XX用面的车运至茶陵县X区X路口,由被告人颜XX骑摩托车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了茶陵县X区X中段,藏储在该段一个废旧的钨矿洞子里,用于左XX、颜XX等人非法开采钨矿。2011年3月10日,湘东钨业公司的保安部工作人员在清查非法矿洞时,将被告人颜XX和左XX存储在该洞子里剩余的10包炸药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左XX于2011年09月02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XX、同案犯颜XX的供述;证人赵某、任某、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扣押物照片;明胜硅矿工程危爆物品购买某用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XX仅参与了用面的车将炸药、雷管运至茶陵县X区X路口的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非法储存的炸药除已用于采矿的部分外,剩余的炸药均被查获收缴,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被告人左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左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