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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子女出生后,夫妻在感情上逐步走向破裂,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八年。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钢材生意期间,被告常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致原告身心伤残。同时被告不负担子女生活费。另被告身边还带有一女人非法同居。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玲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谢某峰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阮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阮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阮某某、被告谢某某、原、被告长女谢某玲及次子谢某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1995年4月15日被告谢某某所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3、2010年2月25日证人孙巧玲、张玉琴当庭所作的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4、原、被告长女谢某玲当庭所作的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长女谢某玲愿意随同原告阮某某生活。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阮某某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庭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周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女谢某玲、次子谢某峰,现均未成年。长女谢某玲现在周宁二中读书,次子谢某峰现在外学烹饪。2007年正月间,被告谢某某即离家外出经商,此后与原告阮某某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199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周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之间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考虑到其长女谢某玲愿意随同原告阮某某生活,而其次子谢某峰有随同被告谢某某父母生活的事实,对原告阮某某所诉婚生女谢某玲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谢某峰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可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对其与被告谢某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阮某某所提出的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暂时不作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长女谢某玲(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阮某某负责抚养,次子谢某峰(X年X月X日生)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

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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