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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招代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当时是原告的女儿汤阿昌的男朋友,被告陈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夫妻和原告的亲戚借款2万多元都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3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限于2009年10月份内还清。被告陈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3、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本人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条,手向彭某某借款现金x元,限于2009年10月份内还清”。

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庭对此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彭某某当庭所作的陈某,可以认定如下几节事实成立:

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所出具给原告彭某某借条1张,对此前分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和4500元共计x元的事实表示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彭某某分别借款x元、45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所出具给原告彭某某借条1张,对此前分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表示承认,并写明于2009年10月还清。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符合借贷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自借据订立时起即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所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该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宏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伏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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