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
被告河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张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河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x.24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答辩,对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及对账单均无异议,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此事,现被告有另一欠款案件正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对该案暂缓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鑫邦物资供应站业主。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原告送钢材垫资款为120万元结算,被告应在次月10前付清原告当月货款,原告当月送货价款未达到120万元,被告也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货送到工地,应按该批货款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不得由任意一家供货,否则视为违约,双方一致同意任意一方违约以10万元作为补偿支付对方。合同另对结算依据、产品质量、检验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2009年7月8日核对,至2009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3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2009年3月份为被告供货512.09吨,2009年4月供货30.258吨,截止2009年7月8日原告起诉,违约金已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货物入库单一组、对账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单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39元。被告开庭时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截止2009年7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达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XX货款一百九十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九分及违约金二十三万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河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